作者: 亨利·羅伯特
出版社: 世紀出版集團 格致出版社
副標題: 第10版(2000年最新版) 中文全譯本Robert's Rules of Order Newly
Revised, 10th Edition, Perseus Publishing, 2000
譯者: 孫滌 / 袁天鵬
出版年: 2008年1月
頁數: 650
定價: 48.00元
ISBN: 9787543213906
內容簡介
美國人崇尚自由,但美國人對待開會卻是嚴肅認真的,美國人是會少規矩多。說到開會的規矩,世界上恐怕沒有人比得上美國人的規矩大了。他們有一本厚厚的開會規則——《羅伯特議事規則》(Robert’s Rules of Order)。這在世界上是獨一無二的。這部由亨利·馬丁·羅伯特撰寫的《議事規則袖珍手冊》(Pocket
Manual of Rules of Order)於1876年出版,幾經修改後於2000年出了第十版。
羅伯特議事規則的內容非常詳細,包羅萬象,有專門講主持會議的主席的規則,有針對會議秘書的規則,當然大量是有關普通與會者的規則,有針對不同意見的提出和表達的規則,有關辯論的規則,還有非常重要的、不同情況下的表決規則。
有一些細節規則後面的邏輯原則是十分有意思的。比如,有關動議、附議、反對和表決的一些規則是為了避免爭執。原則上,現在在美國的國會、法院和大大小小的會議上,在規範的制約下,是不允許爭執的。如果一個人對某動議有不同意見,怎麼辦呢?他首先必須想到的是,按照規則是不是還有他的發言時間以及是什麼時候。其次,當他表達自己的不同意見時,要向會議主持者說話,而不能向意見不同的對手說話。在不同意見的對手之間的你來我往的對話,是規則所禁止的。
在國會辯論的時候就是這樣。說是辯論,不同意見的議員在規定的時間裡,名義上是在向主持的議長或委員會主席說話,而不能向自己的對手"叫板"。自己發言的時候拖堂延時,或者強行要求發言,或者在別人發言的時候插嘴打斷,都是不允許的。
在美國的法庭上也是這樣,當事雙方的律師是不能直接對話的,因為一對話必吵無疑,法庭就會變成吵架的場所。規則規定,律師只能和法官對話,向陪審團呈示證據;而陪審團按照規則自始至終是"啞巴"。不同觀點和不同利益之間的針鋒相對,就是這樣在規則的約束下,間接地實現的。
像議事規則這樣的技術細節,對於美國這樣的多元化而又強調個人自由、人人平等的國家是非常重要的,是民主得以實現的必要條件。否則的話,如果發生分歧就互不相讓,各持己見,爭吵得不亦樂乎,很可能永遠達不成統一的決議,什麼事也辦不成。即使能夠得出可行的結果,效率也將十分低下。羅伯特議事規則,就像一部設計良好的機器一樣,能夠有條不紊地讓各種意見得以表達,用規則來壓制各自內心私利的膨脹衝動,求同存異,然後按照規則表決。這種規則及所設計的操作程式,既保障了民主,也保障了效率。
羅伯特議事規則是在洞徹人性的基礎上,經過精心琢磨而設計的。正是這種對細節把握得精緻完美的規則,才最大化地實現了公平與效率。
所以,任何一個真正成熟的管理,無論是社會管理,還是經濟管理,必然是靠在對細節精確把握的基礎上制定的規則來運行的。管理離開不開規則和標準,而規則和標準正是精緻的完美表現。
我們應該從哪裡著手學習《羅伯特議事規則》呢?
我們說有規則是最重要的,並不是說規則是什麼並不重要。我們不能規定什麼樣的規則是最好的,是絕對正確的,但是我們一定知道我們想追求什麼樣的原則,什麼樣的精神,這些原則和精神正是議事規則的精華和意義所在。
這些原則包括:
根本原則:
平衡:保護各種人和人群的權利,包括意見占多數的人,也包括意見占少數的人,甚至是每一個人,即使那些沒有出席會議的人,從而最終做到保護所有這些人組成的整體的權利。正是幾百年來,人們對這種平衡的不懈追求,才換來了議事規則今天的發展。
對領袖權力的制約:集體的全體成員按照自己的意願選出領袖,並將一部分權力交給領袖,但是同時,集體必須保留一部分權力,使自己仍舊能夠直接控制自己的事務,避免領袖的權力過大,避免領袖將自己的意志強加在集體的頭上。
多數原則:多數人的意志將成為總體的意志。
辯論原則:所有決定必須是在經過了充分而且自由的辯論協商之後才能做出。每個人都有權利通過辯論說服其他人接受自己的意志,甚至一直到這個意志變成總體的意志。
集體的意志自由:在最大程度上保護集體自身,在最大程度上保護和平衡集體成員的權利,然後,依照自己的意願自由行事。
具體原則:
1689年英國議會出現了一本手冊叫做《議會》(Lex
Parliamentaria),羅列了三十五部當時的議學著,已經開始呈現我們今天的很多原則和規則的端倪。比如:
同時只能有一個議題:一旦一個提議被提出來以後,它就是當前唯一可以討論的議題,必須先把它解決了,或者經表決同意把它先擱置了,然後才能提下一個提議。
意見相左的雙方應輪流得到發言權:辯論的時候有人請求發言,主席應該先問他持的是哪一方的觀點,如果其觀點與上一位發言人相反,那麼他有優先權(比如有若干人同時要求發言)。
主席必須請反方表決:必須進行正、反兩方分別的表決,缺一不可。不可以正方表決後,發現已經達到表決額度的要求,就認為沒有必要再請反對方表決。
反對人身攻擊:必須制止脫離議題本身的人身攻擊。禁止辱駡或譏諷的語言。
辯論必須圍繞當前待決議題:如果發言人的言論顯得與議題無關,而且其他與會成員已表現出了對此的反感(如噓聲),發言人的發言應該得到制止。
拆分議題:如果一個待決議題可以被分成若干小的議題,而且與會成員傾向于就其中小的問題分別討論,可以提議將議題拆分。例如,將一個選舉兩個騎士的議題拆分成兩個議題分別表決。
改變一個既成決議比通過一個新決議需要更大的努力。這是為了避免由於類似出席人數的變化這樣的因素所可能導致的組織決策的不穩定。
在一屆會議期間,一旦會議對某一議題做出了決定,同一個議題,或者本質上的同一個議題,不能再次討論,除非發生了特殊情況。
如果對某個議題做了暫時性的處理(disposed of),並沒有形成最終決定,那麼不可以引入任何一旦通過就會干擾到會議再對原議題討論時的立場的提議,無論新提議對原提議有正面還是負面的影響。
作者簡介
· · · · · ·
[譯者簡介] 袁天鵬:1998年畢業于北京郵電大學電信工程學院,期間任該校學生會主席;1999年赴美國阿拉斯加大學學習電子工程,留學期間任該校“學生議會”議員,開始接觸“羅伯特議事規則”。先後服務於中國電信和美國Sprint,負責通信網路建設工作。2003年回國創辦有限責任公司。2006年1月啟動本書的翻譯工作。2007年起在繼續本書的出版工作的同時,展開關於“羅伯特議事規則”的推廣和培訓專案。2007年8月加入“美國議事專家協會”(NAP)成為其在中國的第一名會員。被《南風窗》雜誌評選為“2007為了公共利益年度人物”。
目錄
作者簡介
中文版序一
中文版序二
譯者導讀
中文版使用說明
原著第10版前言
原著導言
通用議事規則的根本原則
第一章 協商會議的類型和規則體系
1.協商會議
協商會議的特徵
協商會議的類型
小董事會或小委員會議事規則的靈活應用
2.會議組織的規則體系
法人證書
章程
議事規則
管理規章
第二章 協商會議的議事程式
3.基本規則和程式
. 協商會議的最小構成
禮節規範
宣佈開會與會議程式
將事務提交會議考慮的方法
取得和分配發言權
4.提議的處理
將提議提交會議考慮
對提議的考慮
一致同意
其他提議與主提議的關係
第三章 提議總述
5.提議的分類及優先順序順序
提議的分類
輔提議的基本概念
6.各提議的描述
主提議
附屬提議
優先提議
偶發提議
重新提交會議考慮類提議
7.提議的標準描述特徵
第四章 會議的次與屆
8.次與屆、休息與休會
概念
概念之間的關聯
屆的重要性
9.會議的具體類型
……
第五章 主提議
第六章 附屬提議
第七章 優先提議
第八章 偶發提議
第九章 重新提交會議考慮類提議
第十章 提議的重提和不良提議
第十一章 法定人數與會議程式
第十二章 發言與辯論
第十三章 表決
第十四章 提名與選舉
第十五章 官員、會議紀要和官員報告
第十六章 董事會和委員會
第十七章 公眾集會和組建社團
第十八章 章程
第十九章 代表大會
第二十章 紀律審查
附錄
索引
英漢對照表
譯後記
羅伯特議事規則的主席職責如下:
(一)在約定時間開始會議,首先應確定達「法定出席人數」後,"就座主席"的位置宣布會議開始。
(二)依照既定的會議程序,徵詢會眾對「本次會議程序」與「上次會議紀錄」的認可。
(三)判斷並分配發言權。
(四)執行對所有正當合於規定的動議「陳述案由」、「提請表決」與「宣布表決結果」,對於不合於規定的動議,裁定不合規定。
(五)對於擾亂、拖延性質或者荒誕的動議,直接拒絕受理或者裁定不合規定,堅決保擁會議的利益。
(六)貫徹討論制度,維持會議的秩序與禮節。
(七)在保障所有會員權利的的前提下,提高議事效律。
(八)對於所有的”秩序問題”進行裁定,接受”申訴”動議,如果對於裁定存在疑慮,則提交會議表決。
(九)回答會員與議事有關的”會議詢問”以及與事實有關的”信息詢問”。 (會議規範統稱會議詢問)
(十)簽署會議紀錄。
(十一)在會員通過表決決定休會,或者根據會議程序安排的休會,或者在緊急情況下保障會員安全而立刻宣布休會。
以上(四)、(五)、(六)、(七)、(八)款是會議規範沒有交待的概念,尤其是第(八)款,如果對於”秩序問題”裁定存有疑慮,則提交會議表決。這是一個新的效率概念,直接對”秩序問題”述之會眾表決,可以節省”申訴”動議的操作過程。
一般當主席在致詞時才會起身說話,以示對會眾的尊重,其他主持會議的過程都”就座主席”位置上主持會議,不過羅伯特提到的幾個情境,提供給大家做參考:
(一)主席在”宣布會議開始”、”提請表決”以及”宣布休會、散會”的時候應起立。
(二)主席在解釋自己對於”秩序問題”的裁定理由的時候,或者在”申訴”以及交給會議裁定”秩序問題”的辯論中發言的時候,也應該起立。
以上主席起立的時機是會議規範裡沒有規定的,這樣的規定一定有其道理,相信從對會眾的尊重與主席本身有關的發言去思考,應該不難發現它的起立涵意。
主席在主持會議的權利依會議規範的規定有下列的條文可供參考:
一、主席應居於公正超然之地位,嚴格執行會議規則,維持會議和諧,使會議順利進行。(NO:16:主席之地位)
二、動議必須有一人以上附議始得成立。主席對動議得自為附議。
三、主席對於討論事項,以不參與發言或討論為原則,如必須參與發言,須聲明離開主席地位行之。
主席如必須參與討論時,如有副主席之設置,應由副主席暫代主席,如副主席亦須參與討論,應選舉臨時主席主持會議。但機關之幕僚會議,由首長主持者,不在此限。(NO:18:主席之發言 )
四、主席以不參與表決為原則。286
(一)主席於議案表決可否同數時,得加入可方,使其通過;或不加入,而使其否決,但有特別規定之表決人數者,從其規定。
(二)主席於議案之表決,可否相差一票時,得參加少數方面,使成同數以否決之。
(三)對特定額數的表決,差一票為可決時,主席得加入可方,使其通過。
主席參與表決須特別聲明:本席加入贊成(或反對)ㄧ方,表決結果為………。
另外在會議進行中,出席人提出動議,其動議的程序大都不依既定的程序,會出現許多的困擾,應撥亂反正。
動議提出的程序:22
(1)動議者向主席請求發言地位。
(2)主席承認動議者之發言地位。
(3)動議者發動議而坐。
(4)附議(以口呼附議為之。)
(5)主席接述動議,並付討論。
議場上,會眾大都習慣動議者發動議而坐,主席接述動議,然後等待主席提出”徵詢附議”,會眾才口呼”附議”,這是違反第33條的規定。正確的操作程序是動議者發動議而坐,接著會眾覺得動議可議,就要口呼”附議”,主席才做接述動議。因為有些主席在動議者發動議而坐先作”接述動議”,其中在接述動議時,主席添加自己的意見,而造成會眾不知該附議原動議者的,還是附議主席口述內容的動議而無所適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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